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566784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2100元,分别购买了陕汽牌车牌号为冀A×××××、冀A×××××牵引车两辆、车牌号为冀APW52挂、冀A87V3挂挂车两辆。
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22个月,购买冀A×××××、冀APW52挂借款,前两个月每月归还24067元,后22个月每月归还16042元。
购买冀A×××××、冀APW52挂借款,前两个月每月归还24107元,后22个月每月归还16042元。
2016年11月8日前还清。
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被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
逾期两个月还不清借款,原告有权扣回车辆出卖后抵顶借款。
2015年9月份借款2000元缴纳服务费,借款1820元处理违章。
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685438元、违约金16681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16662元,缴纳服务费借款1200元,处理违章借款1820元、抵押解抵费8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122882元。
综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借款12288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2、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车辆。
不再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依法解决。
原告以借款起诉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两份,并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结合《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因被告李某某无能力偿还车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已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191345元,对此被告李某某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将车收回后,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故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的车款为802100元191345元257300元×2+1600元=97755元。
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故可按双方约定自评估鉴定之日起(2015年9月16日)计算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借款及违章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款97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两份,并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结合《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因被告李某某无能力偿还车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已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191345元,对此被告李某某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将车收回后,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故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的车款为802100元191345元257300元×2+1600元=97755元。
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故可按双方约定自评估鉴定之日起(2015年9月16日)计算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借款及违章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款97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洁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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