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平山县回舍镇。(未到庭)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汽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出卖方、甲方)锦桥汽运公司与被告(买受方、乙方)于某某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欧曼汽车(冀A×××××、挂车车牌号冀A×××××)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乙方。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价款每辆10000元,其余车款每辆510826元,乙方分24个月付清,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每月4日前结清。四、乙方为运输方便,乙方请求经销商将此车购车发票户头、行驶证户名写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并每月付公司挂靠费100元整,在剩余车款本息未还清前,此车作为抵押,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还款到期日。如未按时还本付息交服务费,每月应加收逾期违约金拖欠总额的2%,公司有权将车收回依法扣押、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车辆收回后七日内,乙方应将所欠甲方车款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按现价评估,并按评估价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款人于某某在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买大货车一部,主车冀A×××××、挂车冀A×××××挂,借款510826元,大写伍拾壹万零捌佰贰拾陆元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全部还清,其中前5个月每月还款30121元,后19个月每月归还18959元,借款人同意用该车作为抵押,并承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扣押车辆。逾期两个月还不清借款,公司有权对所抵押车辆进行处理…….”被告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车辆还款178820元,此后不再还款。原告将车辆收回,2015年10月27日,经河北中和神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车冀A×××××、挂车冀A×××××挂评估价值为249300元。评估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条、资产评估报告、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结合《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被告于某某无能力偿还车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已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车款共计51082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将车收回后,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故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的车款为510826元-178820元-249300元+800元=83506元。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故可按双方约定自评估鉴定之日起(2015年10月27日)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借款及违章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款83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刘 洁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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