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刚,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刚、任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施救费等费用10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主车283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5月23日14时00分,马可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KM+154M处与前方同向顺行的马新波驾驶的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自己的车辆,支付8000元的施救费用,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100000元的修车费用,后经双方协商,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283500元,不计免赔,车辆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81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在核实机动车营运证、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此次事故所涉及的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3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5月23日14时00分,马可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KM+154M处与前方同向行进的马新波驾驶的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0元,事故车辆在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汽车修理厂花费112300元。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用3171元。评估车辆损失为1057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4700元。公估费6400元由被告公司交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驾驶证、维修明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835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171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并支付公估费6400元,双方已各自交纳,由各自负担。我院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数额94700元,原告认为公估数额低于实际损失,但其所提交的维修费及票据无正式发票,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定价格为准。被告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的数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实际维修价格应低于评估价格,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事故车辆损失按94700元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该费用系根据事故程度、施救难度进行确定系原告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上述损失应为102700元。事故中马新波车辆为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赔付原告100元,应在被告赔付额中扣除,原告上述损失应为10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为11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 茹倩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