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住所地: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冀A×××××半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69000元,挂车8793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日,任庆芳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石闫路自西向行驶至平山县××沟村路段时,遇情况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庆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并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2000元,并支付公估费3060元。事故车辆在平山县益通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0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0005元,被告公司支付公估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明细、维修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并支付公估费30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损失为800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于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公估价格予以认定,对于给各自支付的公估费用,由各自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8500元,包括吊装费及拖车费,虽被告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88505元,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8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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