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公司)。
负责人:康春庚,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9268.
住所地:阳泉市三角线69号
负责人:常亮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限额26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挂车冀A×××××挂,在人保平山公司公司投保有车损险7947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2016年9月12日,王建文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关中环线三原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哇哈哈厂处与前方同向卫丽春驾驶的豫M×××××、豫MG507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王建文赔付卫丽春车损及货物损失17000元,卫丽春车损及货物损失经人保阳泉公司定损为16630元。锦桥公司对该价格无异议,同意按该价格确定。锦桥公司支付豫M×××××、豫MG507挂拆检费7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223044.46元,并支付公估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该车辆已经无修复价值,原告公司未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66744.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锦桥汽公司车辆冀A×××××号车在人保阳泉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A×××××挂,在人保平山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主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估价数额223044.46元,被告人保阳泉公司认为,该价格中应当扣除附加费金额,只以车辆价格为基数,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事故车辆损失按评估价格确定。原告公司支付主车的公估费11000元、豫M×××××拆检费7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给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有施救费票据所证实,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豫M×××××、豫MG507挂在事故中为无责车辆,但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赔付原告100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赔付额中扣除。对于锦桥公司赔付给豫M×××××、豫MG507挂车损及货物损失1700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人保阳泉公司核损数额16630元额确定,但该损失应当由人保阳泉公司与人保平山公司按主挂车三者险承保限额比例进行赔付,事故车辆主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人保阳泉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数为:16630元×5/6=13858.3元,人保平山公司应承担数额为:16630-13858.3=2771.7元。综上,被告人保阳泉公司应赔付数额为:车损223044.46+公估费11000元+拆检费700元+施救费15000元+三者赔付13858.3元-100元无责赔付=263502.76元;人保平山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锦桥公司277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等共计26350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款27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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