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
刘青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
孙岩
牛庆
平山县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乔云芳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彦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岩。
委托代理人牛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云芳,。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军亮,系该广场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秀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设在中山广场B屋顶上的通讯基站原属于联通新时空河北分公司,上诉人并非该基站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是否拆除移走该基站应由产权所有人决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设在中山广场B屋顶上的通讯基站原属于联通新时空河北分公司,后依据国家电信改革政策,该基站产权划归中国电信集团所有,为维护广大通讯客户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产权人同意,上诉人在该基站上增附部分设备用于服务广大通讯用户和国家通讯服务。上诉人并非该基站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是否拆除移走该基站应由产权所有人决定且上诉人是承担电信服务功能的特殊单位,通讯基站系承担社会服务功能和国家安全的特殊设施,拆除该基站必然会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通讯,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平山县农贸市场开发中心在2002年11月4日已将包括B区六楼的房产折抵给平山县城关、里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二信用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后,该房产由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平山农贸市场开发中心已不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平山县农贸市场开发中心变更为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后,也不具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故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B区六楼房顶和电梯间租赁合同侵害了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取得该房产后,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基站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于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基站的所有权人,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平山县农贸市场开发中心在2002年11月4日已将包括B区六楼的房产折抵给平山县城关、里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二信用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后,该房产由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平山农贸市场开发中心已不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平山县农贸市场开发中心变更为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后,也不具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故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B区六楼房顶和电梯间租赁合同侵害了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取得该房产后,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基站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于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基站的所有权人,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德利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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