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谭云权
齐江涛
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耿铭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城转盘北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云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城柏坡西路金三角北侧
法定代表人史清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云权、齐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铭、张军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山县紫园小区1-10号住宅楼工程,其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面积、单价、工期等内容。
后原告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于2013年4月7日完工,并于同年12月份竣工验收。
经决算紫园小区1-10号住宅楼工程总价款41828701元,工程变更项目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为原告垫支建筑款、工程罚款等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共计37360707.76元,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
为及时收回上述欠款,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被告开发建设的“平山县紫园小区”1—10号楼建设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为了工程按期完工,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材料款,但是原告还是延误工期。
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图纸要求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在完工时不向被告提供施工资料,擅自撤离工地不履行返工和修理义务,被告只好自己另找建筑队进行返工和维修,从而造成被告大大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结算不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应退还被告工程款,并赔偿被告损失。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开发建设的“平山县紫园小区”1—10号楼建设工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
工程基本完工后,反诉被告不向反诉原告提供施工资料,私自撤离工地。
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工程诸多项目需要维修。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返工和维修。
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返工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只好另找建筑队进行返工维修。
现通过综合计算反诉被告应退还和赔偿反诉原告款8197270.02元。
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款8197270元,判决反诉被告交付施工资料配合反诉原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现在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偷工减料,并且工程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我们认为被告没有返修、维修等各项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承建了紫园小区1#—10#楼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该工程共计工程款4187870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36070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紫园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8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有偷工减料行为。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由于原告不履行返工和维修义务其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和维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
××(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修理。
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
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3486559.88元,鉴定结果包括维修部分405356.25元,故该维修部分应从总工程造价中减去。
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4187870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7360707.76元减去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80000元)4437993.24元。
原告(反诉被告)应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款为(工程鉴定造价3486559.88元减去维修清单405356.25元)3081203.63元。
抵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56789.6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31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承认施工资料现有其保管,故原告应将施工资料给付被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垫付瓷砖、水泥、钢材款等相关的建筑材料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本案以外的第三方,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故对该部分材料款,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元1356789.61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0元,反诉费37400元,共计8034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50340元。
鉴定费64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承建了紫园小区1#—10#楼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该工程共计工程款4187870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36070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紫园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8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有偷工减料行为。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由于原告不履行返工和维修义务其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和维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
××(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修理。
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
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3486559.88元,鉴定结果包括维修部分405356.25元,故该维修部分应从总工程造价中减去。
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4187870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7360707.76元减去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80000元)4437993.24元。
原告(反诉被告)应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款为(工程鉴定造价3486559.88元减去维修清单405356.25元)3081203.63元。
抵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56789.6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31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承认施工资料现有其保管,故原告应将施工资料给付被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垫付瓷砖、水泥、钢材款等相关的建筑材料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本案以外的第三方,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故对该部分材料款,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元1356789.61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0元,反诉费37400元,共计8034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50340元。
鉴定费64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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