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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福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山县福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西路冶河明珠6区27号。负责人:李聪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34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1时50分许,司机闫习龙驾驶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台忻线行驶至台忻线与季定线交叉路段处,与杨金生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司机闫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发票为代开发票,出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无施救里程及施救项目的记录,不显示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数额过高,应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计算施救费;公估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山福通公司为冀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平山福通公司。2017年5月21日1时50分许,司机闫习龙驾驶冀A×××××车辆沿台忻线行驶至台忻线与季定线交叉路段处,与杨金生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定襄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闫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20515元,公估费由太平洋石某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平山县福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福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太平洋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120515元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但该发票系代开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冀A×××××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福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122515元。二、驳回原告平山县福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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