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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与平山县华晨大药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2号。
法定代表人霍文堂,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096152-3。
被告阎(闫)惠霞,女,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万信花园16号楼5单元B41001。
被告平山县华晨大药房,地址,平山县城冶河东路中医院东邻。
经营者于超,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与被告阎惠霞、平山县华晨大药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阎惠霞及阎惠霞、于超委托代理人张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与被告阎惠霞签订综合商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单位为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承包人为阎惠霞,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8万元,每半年4万元,须在本年度1月1日和7月1日交清前后半年的房费……。于超占用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开设了平山县华晨大药房,但未与原告及被告阎惠霞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在本合同到期后,阎惠霞按原合同约定租金交纳了3个月的租赁费,到期后原告不再租赁给被告阎惠霞,并称于2016年3月2日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腾出房屋并留半月期限,2016年4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搬迁,并留出10天时间,但至今仍未搬迁,庭审中提交了通知回执单,载明,我已接收到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房屋到期搬迁通知,租户签字处为李永会,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并提供该公司副经理赵国芳出庭作证,称由其送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李永会非其雇佣人员且未告知其搬迁事宜。认为其已经租了该房屋20多年系长期租赁只是每年都签一次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对2015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无异议。
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的租金,按每年8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综合商场承包合同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及被告阎惠霞,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主体适格,对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与被告阎惠霞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阎惠霞又交纳了3个月租赁费,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得到盐政所承诺只要政策不变就让被告经营,形成了长期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称租赁合同每年都重新签订,故对被告辩解系长期承包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称租赁合同到期前就已经派人通知被告进行搬迁,庭审中提供了回执单、及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回执单中的签字为李永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人系被告阎惠霞雇佣人员,且也不能证明该签字人将搬迁通知告知被告阎惠霞,虽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就搬迁已经提前通知被告,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对原告不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进行搬迁系明知的,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时间亦为4月29日,至今已有近7个月的时间,该期限内仍未进行搬迁,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已无任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搬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原约定租金数额履行三个月,系双方对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8万元计算被告超期占用房屋租赁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平山县华晨大药房与双方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且平山县华晨大药房租赁费包括在阎惠霞租赁合同内,故租赁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装修费用及搬迁费用,但庭审中未明确主张,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阎惠霞、平山县华晨大药房将租用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
二、被告阎惠霞、平山县华晨大药房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租金8万元计算租赁费至其租赁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平山县盐业专营公司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阎惠霞、平山县华晨大药房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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