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王某乡东生沟村民委员会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平山县王某乡东生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梅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王某乡东生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浩亮、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斌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关于李某某承包水库的补充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关于水库承包补充合同》,后两个合同对于第一份合同的承包费及承包期限作了补充和延展。三份双方均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关于承包费,根据《水库承包合同书》的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关于李某某承包水库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关于水库承包补充合同》第2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村委会交纳了2000年6月2日合同约定的部分承包费21000元,余款18000元作为担保金于合同期满时即于2018年夏至交付,现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交款期限,根据2008年1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李某某已将2008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48750元交付原告,故原告称被告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搞水产养殖投放肥料造成环境污染,双方签订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王某乡东生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关于李某某承包水库的补充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关于水库承包补充合同》,后两个合同对于第一份合同的承包费及承包期限作了补充和延展。三份双方均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关于承包费,根据《水库承包合同书》的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关于李某某承包水库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关于水库承包补充合同》第2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村委会交纳了2000年6月2日合同约定的部分承包费21000元,余款18000元作为担保金于合同期满时即于2018年夏至交付,现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交款期限,根据2008年1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李某某已将2008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48750元交付原告,故原告称被告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搞水产养殖投放肥料造成环境污染,双方签订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王某乡东生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审判员:刘晓华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赵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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