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
吴岩杰
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杜增平
李某平
李志廷
郭爱平
柴梅来
柴梅海
杨军军
武更生
原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柴国亮,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岩杰,村支部书记。
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平,该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平,男,汉族,平山县。
被告李志廷,男,汉族。
平山县。
被告郭爱平,女,汉族。
平山县。
被告柴梅来,男,汉族,平山县。
被告柴梅海,男,汉族,平山县。
被告杨军军,男,汉族,平山县。
被告武更生,男,汉族,平山县。
原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家庄村委会)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鸿盛公司)、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发还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柴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岩杰、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杜增平、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由天增鸿盛投资,利用景家庄村西至河道边界,北至台头、马舍口边界,东至井陉边界,南至北马冢边界的集体土地建设核桃基地。
《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年限为三十年,自2008年9月3日至2038年9月3日,施工期限为四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增鸿盛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温塘镇政府协调,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4日共同形成《关于景家庄核桃园项目会议纪要》,明确工程期限顺延,天增鸿盛在一个月内开始施工。
2009年12月18日,为落实项目合同和会议纪要,原告、被告天增鸿盛分别与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承包户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等签订《荒山绿化协议》。
无论是项目合同还是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天增鸿盛都未进行任何项目施工,致使涉及村集体土地长期撂荒无人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分别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增鸿盛、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签订《荒山绿化协议》。
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首先原告所诉请求的程序违法,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与其他各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所以原告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提出请求,贵院也不能一并审理,一并判决。
2、原告所诉的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承包的荒地进行改良,并种植了1万余颗核桃树。
但是由于核桃树的品种与当地的土壤不适应,造成核桃树一定的死亡。
现我公司正在与省农科院积极协商、洽谈,准备由农科院提供适应当地土壤生长的核桃树苗。
原告所诉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没有进行投资、进行开发,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荒山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绿化,而且被告又将荒山转卖出去了,本来应该按合同享受70%的收益,但是至今没有收益,使我们的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失。
我们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景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天增鸿盛公司签订的《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以及项目合同涉及到的原告与天增鸿盛公司及土地承包户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分别签订的《荒山绿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但协议签订后,特别是依据2009年的《会议纪要》,施工期限自双方会议纪要签字时开始工程期限顺延四年,2013年12月14日竣工,村委会与李志廷等个人签订的,由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荒山绿化协议》中,也约定施工期限为四年。
现施工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四年,被告天增鸿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种植核桃树项目上没有任何成果,属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以被告天增鸿盛公司解除《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天增鸿盛公司及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签订的《荒山绿化协议》,各户荒坡承包范围均包含在本案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范围内,庭审中,各承包户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解除《荒山绿化协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柴梅来、柴梅海、杨军军、武更生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荒山绿化协议》。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景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天增鸿盛公司签订的《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以及项目合同涉及到的原告与天增鸿盛公司及土地承包户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分别签订的《荒山绿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但协议签订后,特别是依据2009年的《会议纪要》,施工期限自双方会议纪要签字时开始工程期限顺延四年,2013年12月14日竣工,村委会与李志廷等个人签订的,由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荒山绿化协议》中,也约定施工期限为四年。
现施工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四年,被告天增鸿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种植核桃树项目上没有任何成果,属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以被告天增鸿盛公司解除《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天增鸿盛公司及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杨军军、柴梅来、柴梅海、武更生签订的《荒山绿化协议》,各户荒坡承包范围均包含在本案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范围内,庭审中,各承包户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解除《荒山绿化协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景家庄万亩核桃园投资项目合同》;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平、李志廷、郭爱平、柴梅来、柴梅海、杨军军、武更生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荒山绿化协议》。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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