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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海纳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连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海纳汽车租赁服务部
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连悦

原告平山县海纳汽车租赁服务部。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丽景东29号商铺。
经营者蔺进进。
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悦。
原告平山县海纳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连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山县海纳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蔺进进及委托代理人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海纳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连悦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车号冀A×××××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租车费用为每天22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用到2015年8月31日。
自2015年9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约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及冀A×××××东风雪铁龙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经灭失,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放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现请求被告返还自汽车租赁之日2015年9月1日至车辆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35200元。
被告连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给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租赁费352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悦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连悦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给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租赁费352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悦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连悦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审判员:刘晓华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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