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正和加油站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传传
魏二传
原告平山县正和加油站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平山县回舍镇南10000米。
负责人田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平山县人。
被告魏传传(魏转转),男,住址同上。
被告魏二传(魏二转),男,住址同上。
原告平山县正和加油站与被告魏某某、魏传传、魏二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正和加油站负责人田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魏传传、魏二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欠条载明“魏某某平整土地欠款”,但在结算时,由魏传传为原告书写欠条,故应当由被告魏某某、魏传传共同偿还欠款,虽魏二传曾偿还部分欠款,但无证据证明魏二传为共同债务人,故魏二传不具有偿还欠款义务。双方系买卖关系,对欠付油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给的,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魏传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正和加油站油款76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3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欠条载明“魏某某平整土地欠款”,但在结算时,由魏传传为原告书写欠条,故应当由被告魏某某、魏传传共同偿还欠款,虽魏二传曾偿还部分欠款,但无证据证明魏二传为共同债务人,故魏二传不具有偿还欠款义务。双方系买卖关系,对欠付油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给的,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魏传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正和加油站油款76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3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