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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李楠

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柏东路。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职员。
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加免赔。
2014年11月9日17时15分,康丽国驾驶上述车辆,边落顶边向前行驶时,车厢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架空光缆线路相挂,造成光缆通信设施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工勘验了现场。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康丽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联通公司经价格预算,挂坏电缆的损失为57323.02元。
经原告与联通公司多次协商,并经灵寿县交通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联通公司30000元的损失。
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所需的各种手续,但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在承包范围为由,迟迟不予赔付,严重地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属于保险期间。
原告方应首先提交年检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装卸过程中。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康丽国驾驶原告车辆边落顶边向前行驶时车辆与联通公司架空光缆线路相挂造成光缆通信设备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有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证,康丽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认定。
保险公司称车辆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将联通公司,通信光缆挂断的,经灵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30000元。
该赔偿数额小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工程预算总表,被告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该损失数额应予认定。
原告赔偿的30000元损失,并且没有超过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赔偿数额范围内。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应予支持。
《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适用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被告称原告不享有赔偿主张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丽国驾驶原告车辆边落顶边向前行驶时车辆与联通公司架空光缆线路相挂造成光缆通信设备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有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证,康丽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认定。
保险公司称车辆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将联通公司,通信光缆挂断的,经灵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30000元。
该赔偿数额小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工程预算总表,被告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该损失数额应予认定。
原告赔偿的30000元损失,并且没有超过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赔偿数额范围内。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应予支持。
《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适用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被告称原告不享有赔偿主张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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