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67992889-1。
地址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06574832-7。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
负责人谢素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公司员工。
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任雪虎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滹沱河桥北头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水坑内,造成任雪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5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虎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为冀A×××××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任雪虎被送入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养,腰背部支具固定;2、注意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口服药物;4、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任雪虎出院后两次复查,2014年5月16日复查,处理意见:继续休养一个月、注意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2日复查,处理意见:拆除支具,注意休养及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9月5日任雪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间断戴支具下地活动,支具固定不超过一个月;2、加强腰背部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任雪虎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3032.46元。2015年10月10日,任雪虎到医院复查,处理意见:避免腰部过度活动至少一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任雪虎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弟任雪龙护理,任雪龙系浙江省上虞市宇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22.83元。
2015年11月1日,原告给付任雪虎赔偿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单,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驾驶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任雪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32.46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1天每天50元,第二次住院13天,每天100元,共235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及复查时的医嘱,应按223天计算,任雪虎虽为实习期司机,但其仍属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45.64元,其误工费为32477.7元;4、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176.22元;5、腰椎固定器1800元,有医嘱和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4836.38元。任雪虎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给任雪虎的70000元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83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花萍 审判员 梁 霞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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