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永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龙海,村主任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永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刚,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北.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某某永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平山县平山镇孟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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