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明霞,村主任。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
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西柏坡面粉厂。
代表人于四旦,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某某西柏坡面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向东,被告石某某西柏坡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法定代表人于四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本村面粉厂车间、南库房西半5间、磅房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在使用中如需更改设施或建筑,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协议到期,乙方建筑设施,甲方不计任何赔偿。租赁期间,如上级和村新农村规划占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意见,双方终止协议。租赁期限为十年,由于第一年设备需改造调试终止日需延长,自二00八年九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底止。租赁费、总租金叁拾万元,第一年、第二年每年交纳壹万元,第三年起每年交纳叁万伍仟元。交费时间,自协议生效日(2008年9月)前交清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在八月底前交清当年租金。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继续租用。该协议有村委会签章、村主任王明霞签字,西柏坡面粉厂签章及代表人于四旦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便开始进场清理场地。被告对面粉厂设备进行改造、调试,购置了一些新的设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面粉厂工业流程进行了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并对面粉厂的老旧基础设施进行了投资改造,申请用电、购置变压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对面粉厂场内的地面进行了硬化,并根据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购买化验设备和小麦检测设备,取得了生产许可证。经过五个多月的技改,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正式投产。合同履行到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石某某西柏坡面粉厂,我村为响应建设大西柏坡号召,支持县城建设,我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贵厂租用场地,双方租赁协议从今日终止,限贵厂在2011年6月20日前搬清,否则后果自负”。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面粉厂停产,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后事宜经协商未果。后东庄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书》,面粉厂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东庄村民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东庄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就被告反诉请求,现正在审理当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5000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面粉厂2008年8月18日交租金10000元,2009年8月26日交租金10000元,2011年5月28日交租金11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86号、该案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的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三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租赁协议书》解除前,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因《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依据《租赁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龙龙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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