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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郄安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西柏坡商贸中心。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三友,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该商贸中心。
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平山县西柏坡商贸中心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中心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商业经营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西柏坡商贸中心7-9、7-10商铺业主、5-10商铺使用人,在商贸中心从事热水器、灯具等商业经营。
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各种物业服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物业费用。
被告共计欠付原告6066元的物业费用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直以种种无理要求推托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用,被告拒交行为系违约行为,除交纳物业费外应承担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2014年1月-2015年3月(7-9、7-10商铺)、2014年8月-2015年3月(5-10商铺)期间的物业费用计6066元、滞纳金18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356元,变更部分为2015年4月份的物业费462元和滞纳金14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及反诉称:自2012年1月份入住以来,多次与原告要过物业合同,被告一直没有提供。
我们也不知道被告给我们服务什么项目,服务到什么程度,电费到底按多少钱一度收,水费按多少钱一吨收,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出具过合同。
至今我们交的水电费没有明码单价,这是暗箱操作的服务,且违背国家规定。
电费随意涨价,该扫的垃圾不扫,破损广告满天,商业区绿化枯死,物业管理严重失职,给业主和我造成精神上损伤和财产上损失。
我要求原告出示他的前期物业合同,依法驳回他追讨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反诉,被反诉人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在关于7号楼商业通行的道路中,在不足180米的路段中,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先后设立六个路障,至今非法路障仍然存在。
而作为为业主提供管理服务的安某物业服务公司,对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有关事宜不管不问,甚至参与为违法设置路障提供方便,对商业业主的商业经营活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
给反诉人造成营业损失利润16000元。
2013年四月份至2013年九月份,市场二期住宅在施工过程中,前建部分楼盘和后建部分楼盘因挖土开槽、倒运土方,在7号商业楼道路中通行,给7号楼商业铺造成严重的污染,尘土满天。
顾客不愿进去,业主无法正常营业。
物业公司在此服务过程中,清扫卫生的人员由3人减到1人,造成购物环境严重恶化,商铺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8000余元。
2014年到2015年3月份,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的短缺和物业服务不到位。
小区绿地由于无从管理几乎全部死亡,破损广告无人清理,像一个惨败的战场,让路人以为是一个作废的市场。
小区道路坑凹长期无人管理,垃圾成堆,给业主和反诉人造成心理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创伤。
电费收取违反国家《电力法》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每年收取电费1.2元/度。
2013年至2015年4月底每度1元。
综上,该物业公司存在服务欠缺和瑕疵,在电费收取中严重违法,和业主之间无有效合同。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讨要物业费的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24000元;由被反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方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为避免在商贸中心内因车辆来往较多和车速较快,危及商铺业主人身安全,先后在小区内主要路段设置防护带,目的是让通行的车辆减低车速,保障商铺业主和往来人员人身安全,并非反诉方所说设置障碍。
防护带的宽和高均不影响道路通行,反诉方主张的营业损失16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
反诉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我公司在小区内建设各种物业配套设施和进行小区物业绿化,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对于反诉人所提到的电费收取的请求,在反诉人诉我公司电费返还一案中已经作了审理,本案依法不应再进行重复审理。
综上所述,反诉方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西柏坡商贸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郝某某作为该中心商铺业主及商铺使用人,接受该中心物业公司服务,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费。
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某某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
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有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存在,故可酌情减少5%的服务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服业费期间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设置减速带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帐本,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此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不予采信,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0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西柏坡商贸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郝某某作为该中心商铺业主及商铺使用人,接受该中心物业公司服务,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费。
原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某某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
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有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存在,故可酌情减少5%的服务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服业费期间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设置减速带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帐本,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此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不予采信,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0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审判长:霍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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