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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段某某、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某某

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北汽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看房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促成了二被告与房主温某某的房产交易,被告段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中介费。被告欠原告的中介费,应当按被告出具的欠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追索中介费支付的损失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按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方式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看房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促成了二被告与房主温某某的房产交易,被告段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中介费。被告欠原告的中介费,应当按被告出具的欠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追索中介费支付的损失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按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方式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山县安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莉

书记员:孙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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