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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梁某某、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高某平

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与南甸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卫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平山县。
被告高某平,男,住平山县。
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高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梁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因约定方式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日期还款,每天加收应还款额的2%违约金或收回车辆,经拍卖不足部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属于对中止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全部本金102614元和利息1976元,被告高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614元和利息(2014年7月22日前利息1976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梁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因约定方式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日期还款,每天加收应还款额的2%违约金或收回车辆,经拍卖不足部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属于对中止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全部本金102614元和利息1976元,被告高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614元和利息(2014年7月22日前利息1976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霍莉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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