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路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朋飞
李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世刚
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6623068。
法定代表人:闫海燕,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钢城路。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路明,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法定代表人:赵凯,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委托代理人:刘朋飞、李磊,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公司职员。
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刘路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飞、李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A×××V挂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11月26日3时30分许,李艳强驾驶冀A×××××、冀A×××V挂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锦路交汇处,因车速过快躲避同向车辆时驶向路北道牙内,与道路交通实施标志标牌、绿化植被相撞,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牌及绿化植被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神府经济开发区华茂园林有限公司绿化植被损失15000元。
赔偿榆林市三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损失39650元。
同时,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车费54600元。
另外,原告还支付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5000元。
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艳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原告就自己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付。
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125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主车),在各种有效证件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优先将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赔付。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核实驾驶人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和资质后,我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按三责险承保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修车费用,施救吊车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关于被告提出绿化植被损失、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损失有异议,但鉴定机构该损失经交警大队调解,且原告已支付,损失按调解数额确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绿化植被损失、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损失2000元。
剩余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47864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4786元。
公估费属于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公估费58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886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2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关于被告提出绿化植被损失、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损失有异议,但鉴定机构该损失经交警大队调解,且原告已支付,损失按调解数额确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绿化植被损失、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损失2000元。
剩余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47864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4786元。
公估费属于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公估费58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886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2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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