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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与河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7040947
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花明、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590769384
住所地:平山县清华园小区41101
法定代表人范进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花明、王文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进伟及委托代理人韩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河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和家园小区因冬季采暖期入网供热,向原告提出申请,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缴纳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乙方中兴(笔误,实际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在平山县城平光路南头西开发建设的兴和家园小区居民住宅小区,共162户19482m2,现已建成交付使用,其中住宅162户18189.31m2,商铺6个1293.4m2,部分用户已经入住。乙方为实现售房承诺,保证用户今冬供暖,特向甲方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根据《平山县集中供热入网管理办法》规定,入网前乙方必须一次向甲方缴纳供暖管网工程建设费903779元,方可供热。但乙方由于资金困难,申请缓交,为了不影响居民供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交管网工程建设费903779元,但因供热公司在该小区建了一座换热站,涉及到占用地皮和建设费用问题(详见兴和家园小区交纳管网工程建设费的解决意见),除供热公司应承担的建设费用407392元抵顶外,剩余的496387元用抵押车库解决。二、剩余管网工程建设费用496387元由乙方办理欠交手续,并于2014年2月15日前缴清。为确保落实上述条款乙方自愿将本小区尚未出售的地下车库6个(位置3号楼地下车库2328号)作为抵押物。如乙方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履行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以上抵押车库按低于市场价格的20%进行出售,出售价款先补齐乙方应缴纳的管网工程建设费496387元,剩余部分交归乙方。四、所抵押的车库双方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甲方出售后乙方应与其他购房户一样为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办理公正手续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共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送平山县房管办备案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协议书约定抵押的6个地下车库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庭审中,关于换热站实际占用被告地下车库的价格及地上车位的价格,原、被告双方经实际丈量测算,出具了一份“关于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和家园缴纳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遗留问题核算单”,双方确认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供热公司管网费903779元,供热公司应承担站外费用724131.3元,开发建设单位(被告)除抵顶后尚欠供热公司17964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缴纳协议书(附兴和家园小区缴纳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解决意见)、关于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和家园缴纳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遗留问题核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缴纳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协议。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的车库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实际丈量、测算,并出具了“关于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和家园缴纳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遗留问题核算单”,原、被告双方确认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管网工程建设费179647.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管网工程建设费1796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被告河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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