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
杜习平
刘某某
原告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主任。
住所地:平山县城建设北大街9号。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单红兵,主任。
第三人杜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与被告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三人杜习平、刘某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单红兵、第三人杜习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诉称: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原负责人为杜习平、刘某某具体负责水费收取。
2014年11月16日,经选举更换负责人为单红兵。
由于被告内部新旧人员业务未交接清楚,导致平安小区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以后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一直未缴纳,交接之后新产生的水费和污水费也未能及时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和污水处理费92345.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2014年11月16日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11月份以前我们不知道,11月份以后的水费收到现在,具体收了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
第三人杜习平、刘某某述称:我们是原业主委员会成员,我们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应该对自来水承担责任,起诉书也没有让我们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平安小区实行的是物业自治管理,没有聘请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
第三人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代为收取水费的权利,是业主委员会职务行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2014年小区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我们前届业主委员会向新一届进行移交。
对于原告所诉欠其水费,应由原告自己向欠费业主收取。
我们这一届业主委员会在代收水费过程中,由于一部分业主拒交,欠下水费,且包括上届移交下来的部分欠费。
我们所在的这一届业主委员会向新一届移交时,新一届不接,业主委员会的代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供水合同双方应是原告与平安小区最终用水户,而不是业主委员会。
故本案应为代理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聘请物业公司,但在收取业主水费、污水处理费后,按原告抄表数额交付原告。
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水合同或其他协议,但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按原告抄表数进行水费、污水费结算,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仍交纳了除有争议部分以外的其他月份水费,形成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按小区总水表数进行结算的协议。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部分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上届业委会未进行水费、污水费移交,故无法向原告交纳。
上下届业主委员会内部账目移交与否并不能对抗对外债务。
因跑水的6月、10月原告要求按前三月的平均水费作为本月的核定用水量,客观实际,应予认定,6月份按前三月平均用水量确定为6337吨、10月份核定为5977吨。
综上4个月欠付水费数共计为24825吨,水费、污水处理费共计为471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7167.5元。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聘请物业公司,但在收取业主水费、污水处理费后,按原告抄表数额交付原告。
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水合同或其他协议,但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按原告抄表数进行水费、污水费结算,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仍交纳了除有争议部分以外的其他月份水费,形成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按小区总水表数进行结算的协议。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部分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上届业委会未进行水费、污水费移交,故无法向原告交纳。
上下届业主委员会内部账目移交与否并不能对抗对外债务。
因跑水的6月、10月原告要求按前三月的平均水费作为本月的核定用水量,客观实际,应予认定,6月份按前三月平均用水量确定为6337吨、10月份核定为5977吨。
综上4个月欠付水费数共计为24825吨,水费、污水处理费共计为471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7167.5元。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平安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