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
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薛某
薛占军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
原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安东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66629320W。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薛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南甸镇寒虎河村人,住。
系薛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4745B。
法定代表人魏虎平,经理。
原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军、张军芳,第三人平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某因其妻曹习娟在平石快客车上当售票员时,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向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曹习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后平山县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依法起诉。
事实与理由:曹习娟跟随的冀A×××××大客车所有人是庞大集团平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客运公司),归平石快客车队管理。
而平石快客车队是由原告和平山客运公司为经营平山-石家庄和温塘-石家庄二条客运路线,而共同组建的经营实体。
其组织机构由双方派员组成,实行单独核算,营运车辆也是由双方按比例构成,日常运营活动由车队的队长和相关的下设部门管理。
票务员的管理由车队下属的调度室负责,根据班车司机的要求统一安排票务员,票务员所跟随的班车每月调整一次,收入根据其出勤天数、出车次数、卖票收入等情况,从车队的收入中支付。
本案中票务员曹习娟的管理、报酬等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均是按照平石快客车队的有关管理制度执行的。
原告仅是平石快客车队的股东之一,不参与车队的管理,也不承担票务员的报酬,所以仲裁裁决书认定曹习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请求依法确认曹习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之妻曹习娟生前到原告处工作,向原告交纳了乘务员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原告安排在平山-石家庄客运线汽车上售票。
曹习娟按原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原告按月给曹习娟支付工资。
原告与曹习娟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与平山客运公司共同组建平石快客车队,是两个单位对平山-石家庄市客运的管理方式,原告承认其派员并提供车辆参与平石快客经营管理,平石快客车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具备用工条件。
曹习娟被原告派往平石快客车队工作,其到事故车辆上售票是职务行为,原告与平山客运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客运业务的经营方式没有改变原告与曹习娟的劳动关系。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曹习娟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平山客运公司述称,平石快客车队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前的经营运作方式原告陈述属实。
9月1日后改变为责任经营的方式运作,即由车队包死股东分配基数,超额提成,亏损自负,司机和乘务员由车队实施招聘,统一管理。
如果有事故发生,两个公司协助车队处理,跟两个公司无关。
被告薛某之妻曹习娟系平石快客车队招聘、管理,与我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由两个公司共同组建的平石快客车队,系原告与第三人管理业务的具体单位,车队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承担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薛某之妻曹习娟自2015年始受平石快客车队雇佣,被平石快客车队安排跟随班车做售票工作至2016年3月2日身亡。
曹习娟到平石快客车队工作,向车队交纳了乘务员服务质量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受车队管理、指派跟随班车售票,由平石快客车队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向曹习娟发放工资,曹习娟与平石快客车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2016年1、2月份工资表、张建波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曹习娟工资卡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相印证,证实曹习娟生前从事的平石快客车队客运班车售票工作属原告及第三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应视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曹习娟履行了管理职责,上述事实证实曹习娟与原告及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故原告诉称与曹习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2014年9月1日后平石快客车队经营方式的变化未改变原告与第三人及平石快客车队的实质关系和法律地位,也未改变票务员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故其陈述曹习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之妻曹习娟生前与原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由两个公司共同组建的平石快客车队,系原告与第三人管理业务的具体单位,车队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承担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薛某之妻曹习娟自2015年始受平石快客车队雇佣,被平石快客车队安排跟随班车做售票工作至2016年3月2日身亡。
曹习娟到平石快客车队工作,向车队交纳了乘务员服务质量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受车队管理、指派跟随班车售票,由平石快客车队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向曹习娟发放工资,曹习娟与平石快客车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2016年1、2月份工资表、张建波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曹习娟工资卡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相印证,证实曹习娟生前从事的平石快客车队客运班车售票工作属原告及第三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应视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曹习娟履行了管理职责,上述事实证实曹习娟与原告及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故原告诉称与曹习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2014年9月1日后平石快客车队经营方式的变化未改变原告与第三人及平石快客车队的实质关系和法律地位,也未改变票务员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故其陈述曹习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之妻曹习娟生前与原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史志平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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