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E08984763M
住所地:石某某市平山县柏坡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平山县杨家桥乡大坪村
法定代表人成立根,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总经理,
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江,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成立根、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合意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所诉的律师费328000元,根据双方《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被告应酌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624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215‰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若被告平山县大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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