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平安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E08984763M。
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俊妮,公司职员。
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
住所地:平山县西柏坡乡陈家峪村。
组织机构代码728792871。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宁,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西柏坡乡陈家峪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两河乡两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50283417Q
法定代表人武明昌。
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江、郑俊妮、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委托代理人陈亚宁、杨军武、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名下40头奶牛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2007年6月6日,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名下60头奶牛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5月10日;2007年6月7日,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名下20头奶牛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5月23日;2007年6月8日,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名下40头奶牛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5月28日;2007年6月8日,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名下40头奶牛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5月28日;2007年6月20日,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名下44头奶牛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5月10日。上述借款总计161万元,对于六笔借款的各自抵押物,合同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分别在平山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关于主张债权的情况,原告称在借款到期后曾数次向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电话催收借款,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作出了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2016年4月21日撤回起诉。
2010年4月1日被告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托养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现有奶牛134头交由甲方托养,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牛群调整阶段,甲方负责乙方的一切饲养管理费用,不给乙方交纳利润;2013年4月1日甲方交乙方利润5万元,存栏奶牛达140头;2014年4月1日甲方交乙方利润7万元,存栏奶牛达170头;2015年4月1日甲方交乙方利润8万元,存栏奶牛达200头;乙方如有特殊特情况需要扩大牛群,甲方资助乙方解决不超过牛群数量的30%,不用乙方出资。
2015年1月11日被告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作为乙方双方签定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牛款97万元,双方托养协议终止,奶牛归甲方所有。甲方已付款12万元,剩余款85万元分五次付清,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4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付款15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31前付款10万元。如果甲方未能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4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牛场变卖,卖得牛款抵顶甲方所欠乙方欠款85万元,做一次性清结,乙方处理甲方养牛,甲方不得干涉,剩余还款如甲方违约,甲方同意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按本约定执行。甲方在偿还乙方债务之前,甲方不得擅自对牛场养牛进行抵押、变卖等处分行为,对此约定乙方有权进行监督并予以制止。后被告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款15万元。余款7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份还款20万元、6月份还款20万元、7月份还款10万元、8月份还款10万元、9月份还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托养协议、协议书、本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以其奶牛作为抵押向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六笔款,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10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曾向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电话催收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其主张债权,原告未提供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8月其起诉主张债权前催收借款的证据,故被告平山县圣地奶业养殖基地关于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实现其抵押权,其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要求确认被告平山县圣地奶牛养殖基地将转让抵押物给被告平山县常盛奶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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