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笑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某某

原告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英,经理。
地址平山县城柏坡东路164号。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平山县人。
被告韩某某,女,现住平山县。
原告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李笑,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此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贷款以韩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有关部门并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抵押借款之事不知情,没有在有关手续上签过字。被告韩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他项权证,后又撤诉。本院审理中,已向被告示明,但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抵押不成立不予支持。借贷约定利息及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短期贷款基准贷款年率为5.6%,原告所诉借款逾期后的月息、滞纳金总和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最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月息7.7‰计算,2013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对前项给付,以被告韩某某以其抵押的平山县平山镇外贸冷冻厂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门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此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贷款以韩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有关部门并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抵押借款之事不知情,没有在有关手续上签过字。被告韩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他项权证,后又撤诉。本院审理中,已向被告示明,但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抵押不成立不予支持。借贷约定利息及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短期贷款基准贷款年率为5.6%,原告所诉借款逾期后的月息、滞纳金总和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最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月息7.7‰计算,2013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对前项给付,以被告韩某某以其抵押的平山县平山镇外贸冷冻厂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门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