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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东某某乡杨土沟村民委员会与杨某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山县东某某乡杨土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增。

原告平山县东某某乡杨土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狄志达、被告杨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杨某增曾担任平山县王坡乡杨土沟村委会主任,时任村干部有党支部书记杨某丁,会计杨某丙,村委委员曹某甲。2001年底经村干部会议商议,被告杨某增承包了原告杨土沟村委会位于本村南河沟三段地,承包费1400元,并将承包费1400元付清。2002年秋杨某增担任党支部书记,杨某乙担任村主任,会计为杨某甲,村委委员杨某丙、曹某甲。2003年春天乡里组织建设退耕还林匹配工程,由乡政府免费提供树苗,杨土沟村委会组织村民在南河沟三段地栽植了杨树。2016年7月份南河沟三段地上的树木13棵被风刮倒,被告杨某增将树木截断,原告报案至平山县森林公安局予以制止。现被截树木搁置于村南南河沟。本案中,原告杨土沟村委会称于2002年被告杨某增将南河沟三段地退回,村委会于2003年6月30日将承包费1400元退还被告。对此主张被告杨某增否认,原告提供证人杨某甲(时任会计)、杨某乙(时任村主任)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甲称,当时杨某增称不要河沟地了,退给村里,村里当时没有钱,后来杨某增用收取的乡统筹抵顶一部分,另一部分退给杨某增钱,2003年6月30日的账目上有记载。2003年村委会组织村民栽植的树木;证人杨某乙称,2002年经村委会商量,同意杨某增将承包南河沟的地退回村委会,2003年村委会组织在南河沟地栽植了树木,协商退地时有杨某增、杨某甲、杨某乙。争议土地是村委会的,树是2003年春天村里栽的,树苗是乡里无偿提供的,退给杨某提承包费是杨某甲办的,退承包费当时村委班子还有杨某丙、曹某甲。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杨某丙,杨某丙在2001年担任村会计,2002年至2006年担任书部副书记,称2001年杨某增承包了南河沟三段地,交承包费1400元。听杨某甲、杨某乙说杨某增将地退了,2003年春天村委会组织村民栽植了树木,树木一直由村委会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平山县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增承包了杨土沟村委南河沟三段地后,现是否仍在承包期内,对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被告于2002年将地退回村委会,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时任村干部,二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增将南河沟三段地退回村委会的事实。本院调查的时任村支部副书记杨某丙的证言亦证实南河沟三段地是在2003年春天由村委会组织栽植了树木,树木一直由村委会管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增将承包南河沟三段地退回村委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所作的合同仍在承包期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南河沟三段地上的树木在2003年春天由原告村委会组织栽植被并管理,其所有权应属村委会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截断树木,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树木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因被告截断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平山县东某某乡杨土沟村南河沟三段地上的,由被告杨某平截断的树木13棵归原告平山县东某某乡杨土沟村民委员会所有,由原告取走,被告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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