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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九瀑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九瀑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西路冶河明珠小区*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号富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镜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山县营里乡高山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贵方,该村主任。

上诉人平山九瀑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原审被告平山县营里乡高山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山寨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山寨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润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山寨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及上诉人九瀑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山寨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标的一致,原审被告高山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且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对原审被告高山寨村委会与上诉人九瀑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有相关利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应适用调解,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判决或裁决的方式作出。并且,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产生争议,即不具有诉的利益,一旦查实就不应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徐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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