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张毅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张毅然
田平
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学,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然,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田平,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张毅然、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其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然、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毅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本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平与被告张毅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亦为购买家私电器,故被告田平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田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然、田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然、田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9元及至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456.43元,罚息214.05元;
二、被告张毅然、田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为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以实际逾期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罚息)。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张毅然、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毅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本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平与被告张毅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亦为购买家私电器,故被告田平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田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然、田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然、田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9元及至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456.43元,罚息214.05元;
二、被告张毅然、田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为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以实际逾期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罚息)。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张毅然、田平负担。

审判长:石小玲
审判员:马胜明
审判员:段占琴

书记员:焦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