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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许某某、许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凤台大厦1-2楼。
代表人:黄文炼,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许小军,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王小梅,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东岳观村。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荆州分行”)诉被告许某某、许小军、王小梅、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以轩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许小军、王小梅、以轩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许某某、许小军、王小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以轩酒店之间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许小军之间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许某某、许小军、王小梅未按约履行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8.12%支付利息的责任。被担保的债权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借款时被告许小军已用自己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原告平安银行荆州分行要求被告以轩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应是用该抵押的房地产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未能实现的部分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许小军、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1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号,土地证号:公国用<2012>第××号)不足以实现前项债权时,对未能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小军、王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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