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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唐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凤台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被申请人未归还申请人处借款141248.36元及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今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某某价值15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唐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等。
本案申请费1295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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