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建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孙某、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卫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2、判令被告孙某、卫某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42461.22元、本金罚息人民币10823.34元、利息复利人民币4860.75元(截止2018年2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2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42461.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给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38145.31元(截至2018年2月3日止);3、判令如被告孙某、卫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1578393N55030A的X52979CC越野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某、卫某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某、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卫某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3%,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X52979CC越野车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1578393N55030A的X52979CC越野车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2月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某、卫某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4、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5、贷款罚息表;6、数字验证报告、情况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卫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孙某、卫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孙某并作为抵押人(丁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8.947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宝马X5(进口)xDrive35i3.0T手自一体领先型[欧4]汽车(车牌号×××,发动机号为01578393N55030A)。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于2017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据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00‰。自2017年2月9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2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共同给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原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但经营管理及业务核算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即由太原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由上海延东支行发放贷款。贷款合同对应的诉讼案件,统一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权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卫某向原告提出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某、卫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期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孙某、卫某偿还贷款并提供了相应书证,相关书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内容具体明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已就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卫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380000元,并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500‰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在月利率10.250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如被告孙某、卫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就车牌号×××,发动机号为01578393N55030A的抵押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某、卫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卫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孙某、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景春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书记员: 丁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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