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9231887-9。负责人:卢某某,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1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牧马人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王某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DL541280的牧马人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3086.69元;2、被告王某支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拖欠原告贷款利息9699.02元,逾期利息2945.2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2785.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DL541280的牧马人牌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某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牧马人牌小型越野车辆。2015年9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贷款年利率为12%,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8%。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牧马人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DL541280的牧马人牌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某自2016年11月30日后,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086.69元,利息9699.02元,逾期利息2945.2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转账借方传票、贷款罚息表、利息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截至2017年7月11日拖欠的贷款本金133086.69元,利息9699.02元,逾期利息2945.28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收复息的问题,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利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属于重复性惩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收复利不予支持。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DL541280的牧马人牌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截至2017年7月11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33086.69元,利息9699.02元,逾期利息2945.28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33086.69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如被告王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DL541280的牧马人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即160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珲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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