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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69231887-9,
负责人:卢振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李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为李某提供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12.6%。按期等额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18.9%。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李某以其冀B×××××号车作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1月29日在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依约向李某提供了贷款,李某自2015年1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按约定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拖欠贷款本金205316.04元,利息人民币18583.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73.16元合计231872.6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贷款罚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为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违反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借款本金205316.04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8583.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73.16元合计231872.64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0531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支付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李某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冀B×××××号、发动机号为27695530127779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人民陪审员 :董珅辰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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