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盛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9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96,519.69元、利息15,811.94元、滞纳金3,456.97元、手续费5,764.40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9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96,519.69元、利息15,811.94元、滞纳金3,456.97元、手续费5,764.40元(暂算至2020年1月9日),并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至2020年1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121,553元。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业务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现原告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具体处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事宜。截至2020年1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96,519.6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违约金调整公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手续费,总计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0年1月9日的本金合计96,519.69元;
二、被告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各项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自2020年1月10日以后的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06元,减半收取计1,365.53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张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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