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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金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835.3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到期利息4,562.47元以及逾期利息3,670.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8,83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某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8,835.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8,233.2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借某系受案外人胁2去银行办理的,且该笔借某交给了案外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某合同》编号RL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170,000元,借某期限12个月,实际借某金额、利息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某利率为月利率1.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某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1月5日原告依约放款170,000元至借某人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明确,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某本金88,835.37元、利息4,562.47元、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670.75元。被告陈述,其间向案外人借某,受到案外人胁某1向原告借某。被告向原告借某后,将所得款项与自己身边部分款项一并交给了对其实施敲1勒索的嫌疑人,并向原告归还了六个月的分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信用借某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某,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某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证明其遭受案外人敲1、胁2。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其也是在受到案外人敲1后,为解决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向原告进行借某。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所述敲1勒索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某本金人民币88,835.37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4,562.47元、逾期利息3,670.75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88,835.3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唐嘉清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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