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2273.19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利息2395.36元、本金罚息822.72元、利息复利106.83元(截至2018年3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92273.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2395.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95598.10元(截至2018年3月1日止);3.判令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F78206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49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王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F78206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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