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郑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二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5、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汽车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68387.76元、利息3620.4元、逾期利息1285.46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抵押汽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0253D240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汽车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68387.76元、利息3620.4元、逾期利息1285.46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抵押汽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0253D240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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