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实习科员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08888.48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674.51元、本金罚息547.11元、利息复利154.65元,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判令被告杨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杨某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17099007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杨某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1.7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并按月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17099007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月工资收入较低,原告不应大额放款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销售贷款。
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个人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
证据六、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电子签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且证明该份电子签名合同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系同一份合同。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借款11.752万元并用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17099007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某违约的期数和拖欠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贷款本金为11.7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计算为贷款年利率9%,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17099007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8631.52元、利息2637.96元,尚欠贷款本金108888.48元及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4674.51元、罚息547.11元、复利154.65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某拨付贷款,但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8888.48元及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674.51元、罚息547.11元、复利154.65元;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保证人、抵押人处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且保证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17099007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108888.48元,利息4674.51元、罚息547.11元、复利154.65元;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二、如被告杨某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17099007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 赵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