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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街与中华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420.6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利息692.7元、罚息1017.08元、复利111.15元,自2018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判令被告佳木斯市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如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黑D10**学,发动机号为G9579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10**学,发动机号为G9579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曹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5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曹某某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销售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2页、车辆销售协议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利息692.7元、罚息1017.08元、复利111.15元。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1000元并用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黑D10**学,发动机号为G9579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曹某某违约的期数和拖欠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保证人、抵押人处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贷款本金为5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5‰,按年利率计算为贷款年利率11.4%,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10**学,发动机号为G9579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以公司名义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36579.39元、利息8763.98元,尚欠贷款本金14420.61元及截止到2018年2月24日的利息692.7元、罚息1017.08元、复利111.15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曹某某拨付贷款,但被告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420.61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利息692.7元、罚息1017.08元、复利111.15元;自2018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法人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保证人、抵押人处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且保证合法有效,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被告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10**学,发动机号为G9579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420.61元,并支付利息692.7元、罚息1017.08元、复利111.15元(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8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佳木斯市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曹某某、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佳木斯骏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黑D10**学,发动机号为G9579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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