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魏国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施某某、魏国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魏国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某、魏国莉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9222.20元;2、判令被告施某某、魏国莉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0188.61元、本金罚息人民币39563.91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317.30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99222.2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0188.6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55292.02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止);3、判令如被告施某某、魏国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CJT15609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施某某、魏国莉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某、魏国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施某某、魏国莉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施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CJT15609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某某、魏国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销售贷款。
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2页、车辆销售协议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222.20元、利息人民币10188.61元、本金罚息人民币39563.91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317.30元。
被告施某某、魏国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施某某、魏国莉在原告处借款499000元并用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CJT15609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施某某、魏国莉违约的期数和拖欠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贷款本金为4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CJT15609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299777.80元、利息76100.78元,尚欠贷款本金199222.20元及截止到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10188.61元、罚息36563.91元、复利6317.3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施某某、魏国莉拨付贷款,但被告施某某、魏国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9222.20元、利息人民币10188.61元、本金罚息人民币39563.91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317.30元;自2018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CJT15609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魏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99222.2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0188.61元、本金罚息39563.91元、利息复利6317.3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二、如被告施某某、魏国莉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黑D×××××,发动机号为CJT156091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施某某、魏国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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