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垦社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单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1717.53元;2.被告张某某、单某某支付利息11437.16元,逾期利息13326.98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如被告张某某、单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车牌号为黑D702**,发动机号为B6229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原告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单某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单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单某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48960元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7.1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张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黑D702**,发动机号为B6229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告自2014年10月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单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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