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701室、702室。
负责人郑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周志彬,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刘某、周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春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某、周志彬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7.51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8.61%,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同期利率加收50%;两被告将刘某名下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095002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按约放款。但两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合同期内,尚有本金176439.08元未偿付。至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尚欠利息2386.83元,逾期利息1239.84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登记、借据、两被告结婚证、贷款罚息表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自2015年1月起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另承担50%的罚息。原告的诉请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依约该合同应提前解除,两被告应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本案中,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的奥迪轿车,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某、周志彬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周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76439.08元、利息2386.83元和逾期利息1239.84元(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以及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178825.91元计算,加收50%。
三、如两被告未按以上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冀A×××××、发动机号为095002的奥迪牌轿车),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立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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