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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金额人民币310,975.78元;2、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19,543.53元、逾期利息772.83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构成违约(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1条第2、5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2条第2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3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4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普遍性条款第6.3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期及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费用。
  被告龚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本案被告龚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9月27被告应支付利息33,022.21元、罚息11,654.20元(以逾期未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龚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龚某某未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975.78元;
  二、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33,022.21元、罚息11,654.20元;
  三、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息34,39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3,13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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