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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4,344.8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55,739.82元(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大于24%,则按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204,344.82元和期内利息73,252.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大于24%,则按24%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号RL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4,344.82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55,739.8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号RL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固定月利率1.6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涉案借款的起贷日为2012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4,344.82元、期内利息73,252.89元、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82,486.9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及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借款利率月固定利率1.69%上浮50%,经计算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计算表,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82,48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请,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04,344.82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期内利息73,252.89元、逾期利息82,486.93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204,344.82元加上期内利息73,252.89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魏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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