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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高卫国、曾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国,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曾美兰,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8)沪0106民初212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名下银行存款763,696.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88,667.3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利息24,453.73元、逾期利息575.06元,以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68%,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对利率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两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追加担保措施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合同约定两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环城南路1065弄20幢36号602室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实际放款8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68%。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应通知两被告,现原告未向两被告发送提前收贷通知,本院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日(2018年11月26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关于借款利率,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在当期结息日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但该约定赋予借款利息兼具惩罚性质,与逾期利息功能重叠,且未通过加粗字体等方式向两被告进行提示,亦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该条款向两被告进行说明,系无效格式条款,对该上浮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算,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667.33元,借款利息40,458.14元,逾期利息3,145.58元。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30,000元。被告高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88,667.33元;
  二、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40,458.14元,逾期利息3,145.58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688,667.33元和利息40,458.14元之和为基数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协商,以其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环城南路1065弄20幢36号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优先受偿金额部分归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卫国、被告曾美兰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96元,由原告承担13.9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1,423元,保全费4,33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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