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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7,618.28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3,756.29元、复利77.79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14,326.75元、罚息767.71元、复利466.33元以及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37,61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不超过贷款50.5万元的授信额度,实际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送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某某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2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6月25日,每月还款日为25日。自2018年10月25日即第五期还款开始,被告马某某未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当期的全额本息,此后亦未按约支付后续的每期本息。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马某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7,618.28元、利息14,326.75元、罚息767.71元、复利466.33元。为此,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追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
  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归还欠款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按贷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
  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马某某银行存款256,452.36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马某某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所有贷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本案庭审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为贷款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37,618.28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14,326.75元及逾期利息1,234.04元;
  三、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37,61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计2,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7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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