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3,953.25元;2、判令被告顾某归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顾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顾某承担。因被告顾某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2,695.1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顾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6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顾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顾某逾期还款,且负债过高,以后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顾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3,953.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未到期,主张以开庭日,即2018年8月21日为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本金212,695.18元、利息6,239.46元、逾期利息328.22元、复利68.58元。其中利息以应还正常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逾期利息是以实际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以拖欠的正常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顾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顾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开庭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2,695.18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6,239.46元、逾期利息328.22元及复利68.58元,以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12,695.18元为基数,复利以6,239.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859元,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