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293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4月7日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12,864.93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179,293元和期内利息8,550.9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若逾期利率大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9,293元、利息8,550.90元、逾期利息4,314.0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诉请1有异议,对欠款剩余本金有异议,剩余本金应该为177,971.96元;诉请2有异议,应当以177,971.96元为基数计算,故相应的利息有异议;诉请3有异议,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应当按照24%计算;诉请4无异议。涉案合同签署时是空白的,是原告业务员上门做的,承诺放款3天后给我合同但后来一直没有给我,故我一直不清楚利率多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证据6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6,被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证据3和4,被告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的一笔金额为1321.04元的还款应当用于抵扣本金,现原告用于抵扣利息,被告有异议,此外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归还1321.04元为不足额还款,原告现抵扣当期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经查涉案合同约定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RL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涉案借款的起贷日为2013年4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明确,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93元、期内利息8,550.9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本金和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4,314.0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经计算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请,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79,293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4年4月7日的期内利息8,550.90元、逾期利息4,314.03元;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179,293元加上期内利息8,550.9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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